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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专利化合物研发新药是否侵权

时间:2005-12-14 09:25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作者:bioguider 点击: 245次
  在药物研发中使用专利化合物的行为最近被美国最高法院判定为不侵权行为,这一个判例对我国的司法审判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为了鼓励药物研发,美国国会在1984年修改专利法时给仿制药研发者提供了一个“安全港”:增加了美国专利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该法条规定:“仅为研发和提交由规范药物应用的联邦法律规定的信息而使用专利发明,或将专利产品进口到美国应该不是侵权行为。”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如果为了获得向FDA提交的临床试验数据而使用专利化合物的行为不算侵权,那么在临床前试验中使用专利化合物?药物?是否侵权呢?

  美国最高法院在默克诉因特古拉生命科学有限公司一案中,对美国专利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条款进行了解读。

  在该案中,因特古拉生命科学有限公司和本海姆研究所拥有与RGD有关的5项专利。从1988年开始,默克研究所资助了戴维·克瑞什博士在史库瑞普斯研究所的血管生成研究,克瑞什博士发现可以通过在增生的扩散性内皮细胞中阻断整合蛋白而抑制血管生成。这一发现对于药物研发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1994年,克瑞什博士先后用其研发的单克隆抗体?LM  609?和默克提供的环肽RGD成功地在鸡晶胚中逆转了肿瘤生长。克瑞什博士指导了用竞争者提供的RGD肽进行的体外和体内试验,同时也试验了单克隆抗体。

  1996年7月18日,因特古拉生命科学有限公司在南加州地区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指控默克、史库瑞普斯研究所和克瑞什博士侵犯其专利权,理由是被告将RGD供应给克瑞什博士,并且将RGD用于与血管生成相关的试验。地区法院认为被告在1995年之前的行为受“安全港”的保护,但有一个事实需要陪审团进行判断:1995年之后,被告在试验中使用RGD作为其他候选药物的对照,是否在“安全港”的范围之内?

  地区法院对美国专利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条款的解读为:“要抗辩成功,被告必须以优势证据证明,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够客观合理地相信,被控行为对于产生这样的信息有相关的直接贡献,该信息与FDA决定是否批准所争议的产品有关联。各被控行为必须分开评价,以决定是否适用于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条款,被告不需要证明从具体试验收集的信息实际提交给了FDA。”陪审团认为被告没能证明其行为受到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条款的保护,因而判定被告侵权成立,并判被告赔偿1500万美元。

  在二审程序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部分维持了地区法院的判决。2005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并借该案对专利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条款进行了阐释:“该条款延伸到专利的所有应用,只要该应用与根据FDCA研发和提供任何信息合理相关。”这也包括专利化合物的临床前研究。

  对此判决,因特古拉生命科学有限公司却认为,临床前研究涉及药物的功效、作用机理、药代动力学和药理学,不是合理地包含在原创药?IND?和新药申请?NDA?中,因而应排除在美国专利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条款的范围之外。而最高法院却认为:不能认为FDA对审查与药物其他性质相关的信息不感兴趣。相反,FDA需要申请人提供动物体内的药理、毒理、药代动力学和生物学性质。而制药商只能通过体外和体内研究获得这些信息。

  在二审阶段,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也建议对美国专利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条款作限制性的解释,以避免将专利整个价值中所谓的“研究工具”剥夺掉。最高法院认为:国会没有将美国专利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的“安全港”限制在提交给FDA的信息研发上,也没有将这种保护局限于与批准仿制药ANDA的相关研究上;该条款已经将专利化合物在研发与任何联邦法律规范的药物生产、使用或销售中需要提交的“合理相关”的信息的所有应用都排除在侵权行为之外。

  最高法院拒绝将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合理相关”过窄地解读为只保护使FDA审批药物的行为;合适的理解应该是该条款对于审批之路上的实验和失败留有足够的空间:至少当制药商有合理的根据相信,专利化合物通过特定的生物过程起作用,产生特定的生理作用,将该化合物用于研究,如果成功,恰当地包含在给FDA提交的数据中,该应用应该是与“在联邦法律中规定的研发和提交信息”合理相关的。同理,将专利化合物用于其本身所产生的数据并不包含在“对FDA提交的信息”中的实验并不导致该使用专利的行为侵权。将专利化合物用于特定实验的行为与研发并向FDA提交信息的行为之间的关联并不会因此而变得更弱?或更少合理性?,因为从该实验所得的数据虽然不需要直接提交给FDA,但这些试验是研发药物必不可少的,与最终通过FDA的审批密切相关。而且,在选择特定药物以及在IND或NDA中决定进行何种研究方面存在许多不确定性。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在临床前研究中使用专利化合物的行为受到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安全港”的保护。最高法院最终撤销了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就我国而言,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未对药物研发过程中使用专利化合物的行为是否侵权作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对此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只有在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例显示:即便是新药研发能力最强的美国,为了给公众提供更多、更好、更便宜的药品,也没有强调对专利权的过度保护,而是给新药或仿制药研发者提供了一个“安全港”,这样不仅能够促进药物的开发与利用,也符合专利制度中“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的宗旨。这给我国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启示,我们完全可以将研发新药和仿制药而使用专利化合物的行为解释为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侵权行为,使药物研发者在试验过程使用专利化合物时心中有数,这对于提高我国的药物研发能力应该是大有帮助的。



  (作者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化学审查部副部长) (责任编辑: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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