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拆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提起拆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拆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的行政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泉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