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与植物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农业传统知识使用和在发展中提高的必然要求。 对与植物基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为相关传统知识提供了一种机制,使其获得某种尊重和肯定,有助于传统知识的保存,促进传统知识的使用及创新功能。“传统知识的保存不仅是自我身份权的关键构成部分及土著和居住人持续生存下去的条件,而且是人类文化遗产的核心要素。”1对与植物基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将在法律上肯定传统知识的价值,提高该知识的形象,并有助于在拥有该知识的群体内外形成对知识的尊重。同时,外界对传统知识的使用带来的经济回报,可以为传统知识的存续和创新创造更好的经济基础。 (三)公平地分享植物遗传资源带来的利益将有助于提高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保护植物遗传资源的积极性,实现全球植物遗传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现代农业作物中的这种基因多样性资源,绝大多数都发端于发展中国家,或者在发展中国家同样地存在。这一分布不均的客观事实决定了发展中国家在基因资源方面扮演的是配体(donor)的角色,发达国家则是受体(recipient),每年从发展中国家输送到发达国家的基因资源的价值是十分惊人的。在 1994 年 8 月 16 日美国国务卿克里斯托福(Warren Christopher)敦促美国参议院批准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信中就说到,仅美国小麦、玉米这两类主要作物行业平均每年从发展中国家获得的基因材料就价值 102 亿美元之多,2可见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农业、生物产业方面的支持之大。而现在,受体国家们却觉得自己在国际市场上的获利还不够多,要通过建立更为严苛的知识产权制度,来反噬那些为他们长期提供基因资源的配体国家。 考虑到农民对植物遗传资源多样性的掌握和理解,以及他们保护生物资源的世代努力,我们应当在机制的选择和创设过程中认同并尊重他们的权益。否则,各相关利益方将无法在资源的获取、利用和惠益分享方面达成共识。同时,农民权对确保世界的粮食安全举足轻重,因为它有利于刺激植物基因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从而确保了世界范围内粮食和农业的产量。才可有效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才可高效的与国际社会进行合作,在保护本国利益的基础上共同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如果忽视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在这个领域的不良效果,否认对农民权的保护,就将大大削弱植物基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拥有者对珍贵自然资源和对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益的知识和实践的发展和维护的积极性,从而使人类和环境受损。 四、知识产权性质农民权的实现刍议 (一)农民权的国际层面的实现 第一,通过国际条约取得国际社会的认同。 农民权的实现离不开国际层面的协调和统一,而且也必须借助法律强制力来加以保障。这不仅符合植物遗传资源保护国际性的特点,也可以避免发达国家逃避应尽的义务。 CBD 缔约方大会在第 V/26B 号决定第 1 段中“考虑到正在就第 8(j)条和相关条款进行的工作,重申特殊制度这样的制度和其他保护土著社区和地方社区传统知识的制度在公平分享利用这种知识所带来的惠益以实现《公约》各条款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若干国家的政府也认为,有必要建立保护传统知识的特殊制度。如果条约目标及有关安排能够实现,则必定能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技术进步,从而增强其在全球环境保护事业中的参与热情与执行力度。可见,对农民权相关内容的国际法律保护已经初见端倪。 然而,在WTO新一轮谈判最近对TRIPS协议27.3(b)条的重新审议中,欧盟代表坚持认为:“从广义上讲,农民权并未直接涉及知识产权的保护主题,知识产权的主要目标是鼓励创新,而农民权更多地是对农业社区一种回溯性的补偿,是基于其过去在培育农业生物多样性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而产生的,虽然在某些方面涉及到传统知识,但农民权的外延太过宽泛,难以通过TRIPS协议理事会来处理,它更应该由其他组织,特别是联合国粮农组织加以解决"。1最具法律约束力的世贸组织TRIPS协议目前还没有承认农民权,其新一轮谈判的结果将对农民权问题作何规定尚不得而知。笔者认为应当在国际条约中,创设一种新的权利概念提供特殊保护,首先肯定农民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在专利法的体系下做专门规定,直接规定与之相关的专利权的惠益分配方法。 第二,国际组织协调管理。 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国际农业研究磋商小组(CGIAR)是国际植物遗传资源保护的两大主导力量。FAO从1947年就开始了国际植物遗传资源的保护活动,1957年创办了第一个国际植物遗传资源通讯期刊,1965年成立了作物种质考察和引种转家组,1983年成立了政府间磋商协会组织,即植物遗传资源委员会。FAO还在发展中国家开展了大量植物遗传资源技术合作项目,并建立了全球种质资源非原生境保存协作网和早期预警信息系统。2笔者认为FAO和CGIAR同样可以为农民权在国际层面的实现起到推动作用,缔结关于农民权的国际条约,由某一国际组织(如FAO)负责管理和协调农民权,各成员国是农民权法律上的主体。各国根据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设立农民权的专门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或承担农民权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国际组织根据各国的申请,就某一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审查,确定有关农民权的所属国,在此基础上,农民权将作为一种在先权利参与有关知识产权利益的分享。3 (二)农民权的国内层面实现 除了在国际立法上寻求完善,在国际合作关系方面寻求协调,资源本土国如果要切实保障权益,那么自身的积极努力也是必不可少的重要元素之一。 第一,将农民权立法化。 许多发展中国家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比较缺乏这个方面的明文规定,但农民权立法化的进程已经在一些国家启动。印度于2001年9月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涉及农民权的国内法《植物品种保护和农民权利法》,对农民权的具体内容作了规定。4赞比亚、泰国、孟加拉国也出台了相关法律。5非洲统一组织(OAU)2000年制定的《生态资源示范法》第五部分对农民权的定义及其范围作出了规定。6它表明已经又越来越多的国家参与到把农民权立法化的进程中来。我国现行的与遗传资源相关法规主要强调生物品种的保护,而忽略了遗传资源和遗传能力的保护,如对生物遗传基因和转基因生物品种的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注重对植物品种权和品种权益人的保护,而对遗传资源使用和交换活动中存在的权属属性的规定很少。对地方社区和农民长期保存和使用的地方品种的保护措施也没有明确规定。7 第二,在国内建立一个完善的管理机制。 在国家层面上,农民权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植物基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保存和利用等事宜,农民权的事实主体将通过国家农民权专门机构实现权利并承担义务。必须有一个健全机制和机构的存在,作为农民与遗传资源使用者的中介,既保证资源的合理利用,又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例如,《遗传资源条约》所设计的利益分享,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型国家转移利益的制度,包含了提供信息、转移技术并帮助对方,利益提取制度和自愿捐助制度。如果遗传资源提供国国内缺乏合理有效的机制和机构,不但在遗传资源的管理、利用和输出中存在困难,难以保证珍贵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益的分享,并且,即使有产生的利益直接和间接流向国内时,也会因为欠缺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管理制度及统一协调的管理体制而难以将所得利益更好的用于保护和发展国内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难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利。因此,在国内建立一个完善的管理机制,才可有效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才可高效的与国际社会进行合作,在保护本国利益的基础上共同促进人类社会的发展。 第三, 促进地方社群的有效参与。 当前世界上90%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开发是在土著、传统居民等地方社群领地内进行的,他们更为关心对领土上的资源和传统知识的控制、保护以及惠益的分享机制,他们可以赋予遗传资源多样性保护最优先的地位,最大程度的确保遗传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在知识产权框架内,知识产权性质的农民权为其事实主体提供了基本的权源,当农民权得到确认时,地方社群可以据此提出自己的权利要求,主张公平惠益分享。目前,由于当地居民潜在的权益并没有在制度上得到明确,因此地方社群很难充分而有效地参与各阶段、各级别的实施工作。在许多与当地遗传资源有关项目中,地方社群的参与水平是极低的。尤其应当重视的是,许多“参与”仅被视作一种补充或者补救措施,而不是作为一种可以对有关遗传资源获取、利用活动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控制手段。应当在考虑生态系统方法的前提下,通过采取适当措施促进地方社群在国际、国内和地方各级有效地参与关于有关遗传资源的决策与实践,包括遗传资源的管理、获取和利益分享等。 结语 国际社会普遍认为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遗传资源多样性的有力武器,但同时知识产权问题其实是横亘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一道技术鸿沟、利益鸿沟。发展中国家应当转变思路,不在强化知识产权的大趋势下继续扮演被动、软弱的阻挡角色,而应通过保护知识产权性质的农民权融入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大趋势中,主动为自己争取权益。但同时应该预见到,虽然农民权理论已经从道义上为争取发达国家尊重各国人民长期以来在实践中积累起来的植物基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铺平了道路,但将发达国家这种道德上的承诺转化为法律上的惠益分享机制,将在经济上同西方国家利益发生严重冲突,其将受到的政治阻力是不可避免的,这就需要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黑格尔说过,“只有合于理性的,才能最终存在”。发达国家产业界永远追逐自身的利益最大化,这一点有其合理性。然而全社会、全世界的人,也会为自己的合法、合理的利益而斗争,更不用说当中还有一个国家经济安全的问题。产业界的单极利益代表不了所有人和国家的利益,利益协调的天平不能永远保持以牺牲一方来满足另一方的状态。双方利益终将归于平衡,我们拭目以待。 (责任编辑:泉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