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26日,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对黄禹锡案作出一审判决:黄禹锡因犯有“侵吞研究资金罪”和“非法购买卵子罪”,被判处监禁2年,缓期3年执行。这一判决在韩国国内并未引起太大波澜,却在中国法律界和学术界激起强烈反响。多家媒体迅速报道,众多分析人士追问:我们能从韩国学到什么?每当国内学术界发生“地震”时,总有人叹息:为何我们不能效仿韩国的处理方式?
中国社科院哲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段伟文指出,对学术行为的法律追究最终都归结到研究经费的使用上。“如果研究者拿的是国家的经费、纳税人的钱造假,就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然而,韩国检察院最初试图以科研成果造假起诉黄禹锡,但黄禹锡坚持称本人未参与数据造假,对其下属的行为也不知情。韩国律师郑然镐(曾任检察官12年)表示,检察院无法判断科研成果的真假,“在科学界都存在争议的事情,非专业的检察官无法判断。即使有部分论文造假,也不能否认其他研究。但也不能不了了之,所以最后只能对科研经费的使用来起诉。”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于国旦分析,通过造假骗取国家科研经费需分两种情况: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经费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可认定为诈骗罪;二是经费虽通过造假手段获得,但仍用于科研活动,对此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一般公民骗取国家财产可构成诈骗罪,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国家财产可构成贪污罪,但均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学术造假中经费未据为己有的情况,不符合上述罪名的构成要件。因此,有观点认为有必要在刑法上增设相关罪名。
于国旦进一步指出,是否单独规定此类行为,需考虑制裁效果和司法成本。制裁效果指法律规定对惩治学术不端的作用,若有其他非刑罚手段,最好优先使用;司法成本则包括调查取证难度、审讯时间等。他认为,将通过学术造假骗取科研经费(非占为己有)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仍较困难,因为这涉及学术造假的认定问题。
在黄禹锡案中,“是否将经费据为己有”并非判决要点。郑然镐解释:“拿到钱怎么用很难判断,它只是量刑的依据。我们只看你获得钱的方式是否正当合法。黄禹锡被判缓刑,其中一个原因就是这些钱没有被他个人占有。”韩国法律中没有“欺诈政府科研资金罪”这样的罪名。该案中,最大一笔近200万美金的科研经费诈骗指控被判无罪,而挪用政府50万美金科研经费和民间团体5万美金赞助费的指控成立。判决的罪名仅表明他在获得科研经费时资料或手续不齐全,如没有发票或收据。
郑然镐还分析,黄禹锡案之所以沸沸扬扬,是因为在其研究取得成果后,政府和企业都加大对生物领域的投入。“就在这个时候出了这件事,很多人都在议论投了那么多钱怎么办。所以案子本身更大的意义在于对科研经费使用的警示作用。”段伟文则表示,学术造假行为最终要考虑伦理和法律的切割。“学术问题主要还是要靠学术共同体来解决,非常明显的违法事件要靠法律来解决。”从法律角度看,黄禹锡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应完善现有法律框架,制定更详细的法律解释条款,加强法律的解释力,让其更具操作性。“比如在科研经费的使用中,怎么样算‘非法占有’,怎么算‘贪污’?”另一方面,他指出,我们还需进一步明确法律主体,加强司法实践。“我们的问题是,出了事没有人提起诉讼,有法律没人去执行,也就没有司法实践。而司法实践对法律的制定和完善都有很大好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