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死亡概念的发展已有四十余年历史,是医学科学深入发展所揭示的科学现象。1959年,法国学者P. Mollaret和M. Goulon在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上首次提出“昏迷过度”(Le Coma Dépassé)的概念,并报道了23个病例,开始使用“脑死亡”一词。此后,研究重点转向确定脑死亡诊断标准和排除“脑死亡样状态”。1966年法国确定脑死亡为死亡标志,1968年美国哈佛医学院提出“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作为新死亡标准,并制定首个脑死亡诊断标准:不可逆深度昏迷、自发呼吸停止、脑干反射消失、脑电波消失(平坦),需排除体温过低(<32.2℃)或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影响。同年,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规定死亡标准为:对环境失去一切反应、完全无反射和肌张力、停止自主呼吸、动脉压陡降、脑电图平直。1971年美国提出脑干死亡即脑死亡,英国皇家医学会1976年制定脑干死亡标准。1980年我国学者李德祥提出全脑死亡概念,克服了脑部分死亡的缺陷。
脑死亡的法律定义:许多国家采用全脑死亡概念,欧洲部分国家采用脑干死亡概念。1978年美国《统一脑死亡法》定义全脑功能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终止。1997年德国器官移植法规定脑干死亡即死亡,日本《器官移植法》定义全脑包括脑干功能不可逆停止,但区别于植物状态。目前认为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全脑机能完全、不可逆停止,而不管脊髓和心脏机能是否存在。脑死亡分为原发性和继发性,原因包括脑组织严重损伤、出血、炎症、肿瘤、脑水肿、脑压迫、脑疝或继发于心肺功能障碍。
脑死亡诊断标准:除哈佛标准外,各国制定了多种标准,如法国Mollaret标准(1959)、美国Schwab标准(1963)、英国皇家医学会脑干死亡标准(1995)等。目前许多国家采用哈佛标准或相近标准,近30个国家立法通过脑死亡标准。争议包括是否将脑死亡扩展至永久性无意识状态,但多数学者认为脑死亡与持续性植物状态(植物人)有区别,不可混淆。
脑死亡立法概况:芬兰1971年率先以法律形式确定脑死亡为死亡,美国1970年堪萨斯州制定《死亡和死亡定义法》,1978年《统一脑死亡法》,1981年总统委员会通过死亡判定报告,1983年《统一死亡判定法案》(UDDA)被多州采纳。日本1997年《器官移植法》规定脑死亡即死亡。德国1997年通过器官移植法案承认脑死亡。此外,阿根廷、澳大利亚、英国、法国、西班牙等10多个国家制定了脑死亡法律,比利时、南非、新西兰、韩国等数十个国家在临床上承认脑死亡。
脑死亡法内容:西班牙1979年移植法规定脑死亡需脑电图平直线30分钟,两次测试间隔不少于6小时,排除低温或抑制脑功能药物。日本1997年《器官移植法》规定脑死亡判定需五项依据:无呼吸试验、深昏迷、平坦脑波、瞳孔完全散大、脑干反应消失,检查两次(相隔6小时)。判定医生要求:西班牙需3位与移植无关的医师(其中1位神经外科或神经病学专科医师);美国需神经内科或外科医师,两位同时在场;英国由急救中心医生判断,有疑问时会诊;台湾需两名接受过专门训练的医生,至少一人精通脑干机能试验;日本需两名以上有经验的医生,与移植无关。确认脑死亡所需医生人数:巴尔干各国、希腊、波兰、西班牙、意大利需3名;法国需2名;澳大利亚和芬兰只需1名。